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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委托合同 解决后顾之忧

  发布时间:2023-11-14 16:10:29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诉讼上的相关事务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九百二十条对委托合同也进行了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在委托人的权利范围内,可以处理一切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务,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下面,让我们通过案例更好的理解什么是委托合同。

基本案情

张某是王某与张某父的女儿,张某接受父母对房产处理出卖等相关事宜的委托,并作出委托公证书。在委托公证书中,王某与张某父全权委托张某为合法代理人,代理办理房产出卖的委托事宜,但并未对所得房款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张某将案涉房产卖给案外人后,收取卖房款并实际管理。而后,张某父因病去世。王某称,张某将房屋出售后,并没有承担赡养义务,未向王某及张某父返还卖房款。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返还卖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应当将卖房款返还给王某。 

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委托人张某父、王某与受托人张某签订了公证委托书,并约定了委托张某出卖案涉房产等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张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取卖房款并实际管理。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与张某父、王某有就案涉房产的售房款进行约定处分,对于双方有关赡养老人等其他主张,权利人可另行解决。王某基于委托合同要求张某返还卖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法官说法

委托合同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提供了劳务,委托合同一旦成立生效,那么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受托人在该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就视同委托人本人行为。委托双方的相互信赖是订立委托合同的重要前提,委托人之所以把事务让给受托人处理,是以对受托人的信赖为出发点的。同样,受托人接受委托事务,最重要的也是了解和信任委托人,这是判断是否是委托合同的重要条件之一。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一旦成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就会产生相应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并向委托人报告处理进度。在本案中,张某与张某父、王某作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以血缘关系为信任基础,张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虽然按照委托合同将房屋出卖,但直接对资金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并未将资金打回王某及张某父的账户中,张某后续也未与王某及张某父对卖房款的处置进行约定才导致了诉讼的产生。因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才能避免“伤财又伤心”。

订立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1)委托双方具有信赖基础;

(2)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

(3)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自行协商约定,法律不做强制规定;

(4)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5)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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