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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鉴|离婚时已有约定,离婚后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发布时间:2025-07-16 08:45:28


 案情回放
 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女儿小美,后因感情破裂于2023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子女抚养事项约定:小美由张先生抚养,李女士每月25日前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小美年满18周岁。

 李女士与张先生离婚两年后,李女士认为女儿小美进入青春期更适宜跟随李女士生活,且李女士生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有较大改善,欲与张先生协商重新处理小美的抚养权问题。张先生不同意该要求。李女士诉至道外区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小美由李女士直接抚养、张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张先生收入稳定,小美目前跟随张先生居住的房屋坐落位置更临近小美就读的学校,张先生的母亲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协助张先生抚养小美。庭审过程中,办案人征询了小美本人意愿,小美表示目前父亲提供的环境、条件能够满足其生活、学习、成长需要,今后仍愿意跟随父亲张先生共同生活。
 综合考虑李女士与张先生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和子女意愿等因素,道外区法院对于李女士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女士诉请张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抚养关系未变更,小美仍由张先生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李女士继续按照协议支付。

今日主讲 

周高雅 团结法庭法官


 案中见法
 1.离婚协议约定有效
 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23年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张小美由张先生直接抚养。该约定有效。
 2.变更抚养权无法定事由
 李女士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女士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尊重子女意愿
 小美已经12岁,具备一定的感知、理解和表达能力,本案在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充分重视并尊重小美的个人意愿。

 鉴中明理
 处理抚养关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状况、父母抚养子女的意愿、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共同生活第三人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适时探望陪伴、关注身心需求等方式尽到家长职责,既不要因愧疚感而纵容娇惯、过度迁就,也不要因心怀怨怼而迁怒、冷漠对待子女的情感需求。
 法官特别提示:离婚不仅意味着身份关系的变化,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债务负担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已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若无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则应遵守约定。因此在处理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这一重大问题时,务必全面、冷静、慎重考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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