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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鉴|租个住宅办公司?“住改商”要慎重

  发布时间:2026-01-09 08:47:33


 案情回放

 租户陈先生租赁房东付先生的一套住宅,双方约定用途为“办公”,租期一年。在陈先生支付半年租金7800元及押金1300元后,付先生将房屋交付陈先生使用。随后,陈先生未经房东同意,擅自将房屋地址注册为其经营的化肥公司的住所地。房东付先生得知后,认为该行为超出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要求陈先生立即整改。同时,小区邻居也因担心化肥存放可能带来安全隐患,表示强烈反对。在各方压力下,陈先生最终变更了公司注册地址并自行搬离腾退。事后,陈先生诉至道外区法院,要求付先生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 


 道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与用途使用案涉租赁房屋,然其擅自注册的行为已经超过社会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办公”范畴,构成违约,不享有解除权,自行退租后无权要求付先生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据此,法院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今日主讲

周高雅 团结法庭法官 


 案中见法

 1.合同有效,均受约束

 2024123日,付先生与陈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先生租赁付先生位于道外区某小区的住宅用于办公,租期届满后结清费用,多余的押金退还,不得中途退房。

 付先生与陈先生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受合同条款约束。合同中明确房屋用途为“办公”,租户应依约使用。

 2.违约在先,不享有解除权

 陈先生将租赁住宅注册为企业住所,属于重大事项,理应事前征得出租人同意,其擅自注册行为违反合同中关于房屋用途的约定,构成违约。即便如此,付先生也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腾退,而是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要求陈先生整改注册行为即可。陈先生作为违约一方,不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其单方退租无权要求付先生退还已付租金,并且触发了押金不予退还的条件。

 鉴中明理

 本案中,从租赁合同角度分析,陈先生未按约定使用房屋,构成违约;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角度分析,即便陈先生不主动整改,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权要求其恢复房屋住宅的使用用途。

 将住宅注册为企业经营地,取得工商登记和备案,本质上是获得行政许可,应注意行使民事权利的边界。“住改商”可能存在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结构等情形,住宅小区以居住为主要功能,个别经营为特殊现象,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屋,涉及对小区内卫生、设施、安全、共有资源的使用,必然影响其他业主生活秩序与质量。因此,对“住改商”进行规范限制十分必要。无论是业主还是租户,在确有需要“住改商”时均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后续

 道外区法院对于陈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在宣判时释法明理,提示陈先生在租住的房屋办理重大事项例如落户、注册、改建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否则既构成违约也产生侵权。陈先生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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