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程某与老季为再婚夫妻,2023年10月登记结婚。2024年,老季立下自书遗嘱,明确遗产由其子小季一人继承。2025年4月老季因病去世,程某因对遗嘱内容不满,阻碍葬礼进行,小季无奈选择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果,为尽快平息事态,及时安葬父亲,小季只能现场起草了一份《遗产纠纷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小季向程某支付90,000元,程某明确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干扰小季办理丧葬事宜及遗产继承手续”。协议签订后,小季通过支付宝向程某转账90,000元,程某在收款后离开现场,葬礼得以继续进行。2025年7月,小季认为该协议系其处于葬礼中断、父亲无法安葬的“危困状态”下,受到程某不当行为胁迫才签订的,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撤销《遗产纠纷和解协议》,要求程某依法返还90,000元。
审理时,办案法官向公安机关调取案涉出警相关材料,综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遗产纠纷和解协议》以及转账记录,以上材料相互印证了程某在葬礼现场为解决财产继承问题,阻碍葬礼仪式长达两小时,且直至小季向其转账后才离开现场。这侵害了小季的合法权益且行为构成胁迫。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小季的诉讼请求。

今日主讲
王蔚
民主法庭法官
案中见法
1.如何认定胁迫
从胁迫的构成要件分析,程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胁迫要件。
第一,程某具有胁迫的故意。
其选择在葬礼这一具有极强时间紧迫性和伦理重要性的场合,通过明确表示“问题没有解决不能出殡”的方式,意图迫使小季在遗产问题上妥协。
第二,程某实施了不法胁迫行为。
该行为的核心在于以阻碍出殡为要挟,其手段的不法性体现在将遗产争议与死者安葬这一基本人伦义务非法捆绑。
第三,小季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民间习俗要求及时下葬的特殊情形下,程某的要挟使小季陷入“危困状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干扰甲方(小季)办理丧葬事宜”的约定,也印证了程某在此之前确实存在干扰行为,且该干扰行为足已严重到需要以专门条款予以约束的地步。这一条款与程某现场的言论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胁迫行为的存在。小季迫于压力支付款项并签订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小季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胁迫行为终止于协议签订、款项支付、程某离开葬礼现场之时,小季于同年起诉,行权及时合法。
鉴中明理
在此提示大家,行使权利需遵循合法途径。对遗产分配有异议,应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利用特殊场合施压,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承诺,对方可以申请撤销。
生活中,若遇因受到胁迫不得已订立协议,一定要注意留存证据材料,及时寻求有关部门帮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