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为追求刺激,使用个人网络聊天账号,不以牟利为目的在某聊天平台上和网友互相交换含有色情内容的视频文件。经鉴定,李某和16名网友共交换487部视频,其中479部视频含有露骨色情画面及低俗内容,依法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向多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今日主讲
刘邦胤 刑事审判庭

案中见法
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在我国一直是明令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七项罪名针对淫秽物品,覆盖包括与淫秽物品相关的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播放、表演的全流程,传播载体包含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文章、电子信息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全品类,实施上述任一行为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此类案件还有一个常见的误区:并非只有牟利才构成犯罪。以传播淫秽视频为例,在不牟利的情况下,传播四十部淫秽视频,即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此外,该罪名不局限于国内网络,中国公民在国外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鉴中明理
在网络上,有一类网友被戏称为“老司机”,他们因为经常向广大网友分享各类免费资源而深受网友们喜欢。但“分享”也要有边界,更需要守法。传播淫秽物品一直是我国明令禁止的行为,也是网络监管的重点区域,任何抱着侥幸心理的知法犯法行为实属不智。
请记住: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不论是否牟利,传播淫秽物品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老司机”称号再有趣,也不能逾越法律红线。切勿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危险驾驶”,这是条“单行道”,没有地方能“调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